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40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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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潘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潘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潘敏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6 月、3 月、4 月、4 月、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 年5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9771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7 月5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5 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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