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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秀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賴麗卿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對外宣稱聲請人開庭時,曾要求年近八旬之鄰居至法院作證之不實事項,已造成聲請人之困擾,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7 號案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證明之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7 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復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本院交付該案法庭錄音之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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