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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鈴諺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鈴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鈴諺因犯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闕鈴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5罪、3月共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1407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駁回上訴,其中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其餘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9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9688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8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8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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