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緝,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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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戴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戴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戴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所完成治療確定,已於99年5月17日完成戒癮治療。

詎劉戴彝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路旁停放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貨櫃屋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戴彝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3年12月27日1時50分許採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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