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10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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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李宛儒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許智傑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5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6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8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7月1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另於⑴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⑴⑵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5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前之當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5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1日19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毛重0.7704公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李宛儒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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