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13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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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搭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搭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搭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置放毒品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搭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又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此外復有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毒品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查卷內除被告前曾於警詢中所供述:這幾天也在家裡有施用海洛因,是加入香菸內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外,尚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無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同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併予敘明。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未知警惕,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捕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5名孩子,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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