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14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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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士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柒柒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田士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7、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宜簡字第15號、8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68號、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他人販毒案件監聽得悉田士杰向他人購買毒品,遂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田士杰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853公克、驗後餘重0.2773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經田士杰之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田士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38、39頁),此外,上情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16頁),及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2853公克、驗後餘重0.2773公克)扣案足憑,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3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2年度訴字第168號、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司機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家中尚有父母親、老婆及1名3歲小孩,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853公克、驗後餘重0.277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供述原本係打算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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