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14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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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櫻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捌捌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櫻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英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偵辦王櫻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5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先後至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及宜蘭縣○○市○○路○段000號4樓(起訴書漏載此址)居所搜索,分別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972公克、取樣0.0083公克)、吸食器1組。

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櫻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972公克、取樣0.0083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核被告王櫻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二者,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漠視法令禁制,暨其從事禮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972公克、取樣0.0083公克,驗餘毛重0.988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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