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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宸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宸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空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俞宸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俞宸諺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完成戒癮治療命令,復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路段旁,在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因另案為警拘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之前盛裝海洛因毒品之空袋1個,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俞宸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又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未知警惕,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孩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空袋1個,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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