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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重量貳點壹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哲淵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6、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林哲淵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河堤防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施打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因另涉其他案件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號0樓之0拘獲,並在林哲淵身上扣得內有海洛因已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2.1394公克、驗餘重量2.128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3支,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哲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林哲淵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815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第33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06年1月23日)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另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拘獲時,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8至21頁),而扣案之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總毛重2.1394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重量2.1289公克,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復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為水果攤員工、月入約3、4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就讀高中之兒子、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均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具體求刑及被告之意見,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本案查扣之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總毛重2.1394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重量2.1289公克,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該針筒內之海洛因與針筒已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處理,是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重量2.1289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但書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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