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5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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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銘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釋放出所5年後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釋放出所5年內之於105年5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2樓其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因偵辦他人另案在上址查獲,經楊銘豐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銘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鐵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名孩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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