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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致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孫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號、9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1號、101年度訴字第37號、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1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9月30日晚間某時,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樓9A09-2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葉宜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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