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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49號、106 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慶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官慶文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除戶籍地外,另會居住在不特定之朋友住處,參以其前有6 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2 月18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自承居無定所、且前已有6 次遭通緝之紀錄,其中有僅因竊盜或施用毒品等案件即逃亡而遭通緝之情事,非無再躲避刑事責任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猶隨之提升,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且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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