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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48號、106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雄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陳玉翔、黃裕勝、賴錦仁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06年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6年5月17日屆滿,本院於106年5月15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且前述之羈押原因復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本院前於106年5月11日曾斟酌相關情節後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尚覓保無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以責付、限制住居或降低保證金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被告既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而撤銷原准予停止羈押裁定,並裁定自106年5月1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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