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86,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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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48號、106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澔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暐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簡國成、賴春龍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06年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6年5月17日屆滿,本院於106年5月11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且前述之羈押原因復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斟酌相關情節後認得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爰當庭裁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資力覓保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以責付、限制住居或降低保證金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被告既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而撤銷原准予停止羈押裁定,並裁定自106年5月1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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