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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即訴外人李東陞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105年7月5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楊銘豐,及在場之楊銘豐之妻簡筱蓓、李東陞持有與本無關之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前開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上,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難抑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又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制力不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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