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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軍易字第2號),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宗霖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宗霖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27日先後前往台灣銀行宜蘭分行、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辦理開戶後,在宜蘭縣頭城鎮全家便利商店青雲店內,將甫開戶完成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前已開戶之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利群、蔡明翰、莊佩璇、胡玉銘、陳嬡萱、楊郁茹、顏卉姍、李彥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經陳利群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翰、胡玉銘、陳嬡萱、楊郁茹、顏卉姍、李彥範等6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本件被告於上述幫助詐欺行為時雖具現役軍人身分,現非為戰時,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湯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106年度軍易字第2號卷第68-69頁),核與被害人陳利群、莊佩璇、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明翰、胡玉銘、陳嬡萱、楊郁茹、顏卉姍、李彥範分別於警詢指述其受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16-18、21-23、31-34、42-44、50-51、60至62、68-69頁),且有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員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郁茹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5、19-20、25-28、35-38、45-48、54-55、57-58、63-65、70-72頁),並有被告上開三帳戶之往來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5-78、79-81、82-88頁,本院卷第53-55、56-63、64-65、36-52頁),暨被告提供之寄件收執聯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欺陳利群等八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利群、莊佩璇、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明翰、胡玉銘、陳嬡萱、楊郁茹、顏卉姍、李彥範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被害人陳利群等八人遭詐騙之金錢之數額,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等因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各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應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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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或存│匯入或存│匯入或存入│
│ │ │ │款時間 │入帳戶 │款項(新台│
│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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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利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 年10│台灣銀行│29987 元 │
│ │ │105 年 10 月 31 日 │月 31 日│宜蘭分行│ │
│ │ │16 時 51 分許,打電 │(下同)│ │ │
│ │ │話給陳利群,佯稱陳利│18 時 16│ │ │
│ │ │群先前在亞馬遜購物網│分 │ │ │
│ │ │購物時,誤刷 12 筆 ├────┼────┼─────┤
│ │ │999 元金額,要求陳利│18時42分│台灣銀行│29985 元 │
│ │ │群告知其刷卡銀行(玉│ │宜蘭分行│ │
│ │ │山銀行)之客服電話號├────┼────┼─────┤
│ │ │碼,嗣後接獲自稱該銀│18時47分│頭城郵局│29985 元 │
│ │ │行人員來電指示其至提│ │ │ │
│ │ │款機操作止付功能,陳│ │ │ │
│ │ │利群誤以為真,於右開│ │ │ │
│ │ │時間,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 │ │ │
│ │ │之金錢匯至右開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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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明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8時15分│台灣銀行│21983 元 │
│ │ │105 年 10 月 31 日17│ │宜蘭分行│ │
│ │ │時 15 分許,打電話給│ │ │ │
│ │ │蔡明翰,佯稱蔡明翰先│ │ │ │
│ │ │前在購物網購物時,重│ │ │ │
│ │ │複付款,隨後接獲自稱│ │ │ │
│ │ │郵局服務人員來電指示│ │ │ │
│ │ │其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 │ │ │
│ │ │定,蔡明翰誤以為真,│ │ │ │
│ │ │於右開時間,依其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 │ │ │
│ │ │帳戶內之金錢匯至右開│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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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佩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8時44分│頭城郵局│29985 元 │
│ │ │105 年 10 月 31 日某│ │ │ │
│ │ │時,打電話給莊佩璇,│ │ │ │
│ │ │佯稱莊佩璇先前在購物│ │ │ │
│ │ │網購物時,並未成功取├────┼────┼─────┤
│ │ │消交易,反而重複付款│19時11分│頭城郵局│14980 元 │
│ │ │,指示其至提款機確認│ │ │ │
│ │ │是否有被扣款,莊佩璇│ │ │ │
│ │ │誤以為真,於右開時間│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將其帳戶內之金│ │ │ │
│ │ │錢匯至右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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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胡玉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21 時 10│第一銀行│29989 元 │
│ │ │105 年 10 月 31 日19│分 │宜蘭分行│ │
│ │ │時 49 分許,打電話給│ │ │ │
│ │ │胡玉銘,佯稱胡玉銘先│ │ │ │
│ │ │前在購物網購物時,重│ │ │ │
│ │ │複購物 12 次,指示其│ │ │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扣款│ │ │ │
│ │ │,胡玉銘誤以為真,於│ │ │ │
│ │ │右開時間,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 │ │ │
│ │ │戶內之金錢匯至右開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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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嬡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7時38分│台灣銀行│23987 元 │
│ │ │105 年 10 月 30 日21│ │宜蘭分行│ │
│ │ │時 32 分許,打電話給│ │ │ │
│ │ │陳嬡萱,佯稱陳嬡萱先│ │ │ │
│ │ │前在購物網購物時,重│ │ │ │
│ │ │複交易,隨後接獲自稱│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 │ │ │
│ │ │指示其至提款機取消分│ │ │ │
│ │ │期付款,陳嬡萱誤以為│ │ │ │
│ │ │真,於右開時間,依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至│ │ │ │
│ │ │右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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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郁茹│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21時46分│第一銀行│13989 元 │
│ │ │105 年 10 月 31 日21│ │宜蘭分行│ │
│ │ │時 4 分許,打電話給 │ │ │ │
│ │ │楊郁茹,佯稱楊郁茹先│ │ │ │
│ │ │前在購物網購物時,因│ │ │ │
│ │ │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 │ │ │
│ │ │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 │ │ │
│ │ │會重複扣款 598 元, │ │ │ │
│ │ │隨後接獲自稱國泰世華│ │ │ │
│ │ │銀行人員來電指示其至│ │ │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 │ │ │
│ │ │楊郁茹誤以為真,於右│ │ │ │
│ │ │開時間,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 │ │ │
│ │ │內之金錢匯至右開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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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顏卉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8時26分│台灣銀行│29985 元 │
│ │ │105 年 10 月 31 日17│ │宜蘭分行│ │
│ │ │時 28 分許,打電話給│ │ │ │
│ │ │顏卉姍,佯稱顏卉姍先│ │ │ │
│ │ │前在購物網購物時,因│ │ │ │
│ │ │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 │ │ │
│ │ │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 │ │ │
│ │ │將會連續 12 個月扣款│ │ │ │
│ │ │,且說要協助其取消並│ │ │ │
│ │ │通知郵局處理,隨後接│ │ │ │
│ │ │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指│ │ │ │
│ │ │示其至提款機匯款,顏│ │ │ │
│ │ │卉姍誤以為真,於右開│ │ │ │
│ │ │時間,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 │ │ │
│ │ │之金錢匯至右開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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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彥範│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9時8分 │頭城郵局│27123 元 │
│ │ │105 年 10 月 31 日18│ │ │ │
│ │ │時 41 分許,打電話給│ │ │ │
│ │ │李彥範,佯稱李彥範先│ │ │ │
│ │ │前在購物網購物時,因│ │ │ │
│ │ │內部人員疏失造成訂單│ │ │ │
│ │ │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重│ │ │ │
│ │ │複付款 12 次,隨後接│ │ │ │
│ │ │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 │ │ │
│ │ │員來電指示其至提款機│ │ │ │
│ │ │操作取消付款,李彥範│ │ │ │
│ │ │誤以為真,於右開時間│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將其帳戶內之金│ │ │ │
│ │ │錢匯至右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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