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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福全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補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曹振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蕭福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曹振興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曹振興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因創傷性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蕭福全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振興之配偶林惠卿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福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 至5 頁、第31頁;
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卷第6 至7 頁、第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10至11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8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2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3至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58至59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 張(相卷第23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相卷第15至23頁)及相驗照片20張(相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任。
矧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縱令被害人曹振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對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
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因創傷性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相卷第1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29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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