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194,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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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雅琪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4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往佛光大學方向行駛,其明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通過佛光大學警衛室前急停於開啟之柵欄旁,適有告訴人楊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行駛至上址,因煞車不及自後撞擊胡雅琪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前胸壁挫傷及四肢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楊惠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4.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

5.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雅琪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惠雯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傷勢,固不否認;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速度是非常慢,因為地上有距離的白線格,一開始照到我的車子進入我的畫面的時候,到告訴人進入畫面的時候,我們有兩個白線格的距離,我從進入監視器畫面到守衛室我就一直在煞車了,到守衛室時我的速度已經是非常的慢了。

因為守衛跟我招手,所以我就把車子停下來。

告訴人的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他是直直地朝我車子前進,且校園是爬坡,我很懷疑告訴人是否有煞車,我車速很慢,不是如起訴書所說的急停,我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6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按過失應以行為人依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得成立,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注意義務,應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認定。

本件被告對前述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理由如下: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駕駛機車從礁溪球場延林尾路要往佛光大學直行行駛時,與對方駕駛之小客車,對方在我前方煞車,我當時煞車要閃避,但我左邊為對向車道,右邊當時有警衛走出來,故當時才無法閃避而撞上;

我的車頭與對方的車尾是第一次撞擊的部位;

於偵查中指稱:我有看到前車停車,但前車沒有打向右的方向燈,我以為她只是要暫停,之後要馬上發動上去等語。

經本院勘驗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佛光大學門口警衛室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主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 17/1/18 PM01 :52:29影片時間00:07一輛黑色車輛由畫面右方出現(下稱A 車)。

影片時間00:10A車煞車燈亮起,開始減速。

影片時間00:11A 車開始靠往路邊煞停,後方出現一機車(下稱B 車),B 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著深色外套,開啟小燈行駛。

影片時間00:12A 車完全停住,B 車短暫亮起煞車燈後由後方撞擊A 車,撞擊後B 車騎士雙腳著地,B 車並未倒地。

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00:07秒時畫面右方出現,00:10秒時煞車燈亮起,開始減速,而此時告訴人機車尚未進入畫面,告訴人係在影片時間00:11秒時始進入畫面,且在00;

12秒時撞上被告車輛,顯見告訴人機車逐漸靠近被告車輛,被告車速確實不快,且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之車速,係大於被告車速,堪可認定。

次查,公訴意旨、告訴人均稱被告急停,致告訴人閃避反應不及而撞上等語,但此僅為告訴人之單方指訴,而依案發地點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開勘驗筆錄等客觀跡證,案發現場並無在緊急煞停而通常會留下之剎車痕,被告機車於發生車禍後也無傾倒,難認被告有緊急煞停之狀況,應不致於使後車反應不及。

至於被告雖然有減速、煞停,而遭告訴人從後撞上,但行車中適當減速、煞停並非違法之駕駛行為;

且被告行經設有警衛管理室、車道柵欄之佛光大學門口,當時柵欄雖未放下,然由一般行車經驗,應可預料被告可能在警衛室停車詢問或接受查驗。

況告訴人自陳:「當時有警衛走出來」、「我以為她只是要暫停」,足見被告在校門口警衛室前減速、煞停放慢車速,並非無預警之行駛行為。

且告訴人係「佛光大學」在學學生,應有認識該處車道僅有一線道通行,其既已知悉被告要暫停情形,理應煞停,惟告訴人並未煞停,倘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適時保持安全距離,減慢車速,應足以反應煞停時間。

是故,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之減速、煞停是無正當理由驟然、貿然行為,則仍不可憑此遽謂被告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責任。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通過佛光大學警衛室前急停於開啟之柵欄旁,自有過失等語,惟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案事發地點係在佛光大學警衛室前,屬佛光大學管理之區域,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法條規定所示,當非屬「道路」之範疇。

公訴人依道路交公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相關規定,指謫被告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已有誤會。

本件行車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經函覆「本案肇事地點-佛光大學警衛管理室前,為交通管制區域,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等語,而不予受理鑑定(見偵卷第19頁),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前開臨時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

再者,本件縱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告訴人係撞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右側(見警卷第24-26 頁),以一般車身寬度規格均在170 至190 公分左右而言,被告案發當時縱使右移停車,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其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非決定性原因,欠缺結果可避免性,而不具結果不法。

3.末按所謂注意義務應依社會相當性認定,非謂事故一發生,作為事故發生條件原因之一的當事人即有過失已如前述;

人與人於同一社會共同生存、求取彼此生活之便利性與安全性,就避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應為合理之課加與分配。

參酌卷內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路段道路平直寬敞,無遮蔽物或障礙物,視野良好,以案發時地為下午1 時許之中午時分,天色相當明亮,且當地為上坡路段,一般人可自遠方輕易查見被告行駛於前方路段漸駛近學校大門口,告訴人亦不否認已知被告車輛於前方減速並將停車,而被告於案發時先減速再停車,亦未違反公訴人所指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不應課予被告未違法減速、停車,仍須顧慮後方人車是否即將撞上此一顯然有違社會相當性之注意義務。

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不應令被告就此行為負責。

4.被告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則告訴人有無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即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爰不再贅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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