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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利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利民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對邱利民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爭執卷內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認數值太高,惟被告於警詢中稱因為要幫老婆買晚餐所以出門,進去水餃店點完餐之後才被警察叫出來,警察在跟我交談一陣子之後聞到酒味,叫同事拿酒測器過來,我想說酒應該已經退了,漱個口之後就吹了(見本院卷第11頁),依被告所述員警實施酒測的經過,員警是聞到酒味後才要求被告進行酒測,也有依規定讓被告先漱口,並無未依規定進行酒測之情事,無事證足認上開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酒測之酒駕犯罪事實,但認酒測濃度應該不會那麼高。
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經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有關本次施測之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該分局於106年12月8日以警羅偵字第1060031514號函回覆略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至107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次為使用第108次,並提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應可認定檢測數值並無錯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4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從事機械工程,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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