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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宗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宜五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致與亦疏未注意減速之葉金宸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造成葉金宸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呼吸衰竭、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呼吸衰竭、左側股骨及股骨頸骨折、左側第二指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一及第五趾骨骨折與四肢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葉金宸告訴被告張正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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