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338,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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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彰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彰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彰訓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工地飲用金門58度高粱酒2杯後,於107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對李彰訓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彰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彰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0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工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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