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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佳玶告訴被告黃俊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黃俊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哲係葳陽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7098-L9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駛至泰山路與民權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謝佳玶騎乘牌照號碼026-NDM號機車,沿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俊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因而撞及謝佳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謝佳玶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手第4指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佳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黃俊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係葳陽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6月17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7098-L9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駛至泰山路與民權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謝佳玶騎乘牌照號碼026-NDM號機車,沿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手第4指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謝佳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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