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7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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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賜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 元確定;

復於100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

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105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大鎮附近之排水溝旁,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南門路口,為警攔檢,並於該日17時11分許對林賜政進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賜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有臥病之老邁母親需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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