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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麗珠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力行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嗣於翌(16)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49巷「快樂江山」社區旁之河堤道路,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3 時9 分許對李麗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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