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213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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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庭遠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四結85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庭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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