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上,29,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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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建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利澤工業區附近雜貨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近8時許自該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黃秀嬌、賴松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115-KDQ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建銘因而受傷(未據告訴),經消防救護人員將其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復經該醫院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2.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1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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