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上,3,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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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承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2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2段宜興橋下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吳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學識能力不高,只能以勞力換取微薄薪資,父母年紀大,均賴被告一人獨力維持,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給予被告及其家庭一個機會,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求為撤銷改判並減輕為有期徒刑3月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任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尚乏所據。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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