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上,3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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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清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遠超過法定最低處罰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酒後駕車所具危害性重大,緩刑宣告應嚴格審酌,原審未有明確依據,即予被告緩刑二年,量刑尚非妥適。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工專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於農機行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而予被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及給予緩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本件亦符合緩刑之要件,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輕,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參以本件被告自承酒後係因其停放在住處附近之小貨車恐妨害他人出入,始前往移車時適為警查獲,衡諸其駕車原因及行駛距離,其情節確較諸一般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輕微,況被告先前亦無何公共危險之相似前科,原審審諸前情,而予被告緩刑宣告,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並無不當。

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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