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訴,21,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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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曹育誠於民國105年4月2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要從宜蘭縣○○市○○○路00○00號前起步往礁溪方向行駛時,適有林火木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林火木因此倒地受有右側骨盆腸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上頷骨及眼眶骨骨折及右眉擦傷等傷害(曹育誠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曹育誠於肇事致林火木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察看或將林火木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育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火木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黃陳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在場救助而未予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其所生危害非輕,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見警卷第30頁之交通事故和解書),被害人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予追究,兼衡其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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