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訴,63,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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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家恆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家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文家恆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以駕車載客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106年3月8日18時32分許,駕駛國光客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林森路岔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欲左轉至林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林森路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之王于庭先行,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王于庭,造成王于庭之胸部、腿部遭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輪及右後輪碾壓,因而受有胸部及腳部外傷,嗣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文家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且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于庭之父王茂榮委由梁燕妮律師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文家恆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茂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車輛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王于庭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胸部及腳部外傷而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亦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驗相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職業駕駛,應知悉上開規定,其駕車行經前開岔路口左轉時,行向號誌雖為綠燈,然左轉至林森路之際,其車輛行車路線必定通過同為綠燈之林森路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正步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王于庭,而貿然左轉,致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遭碾壓,嗣因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為參佐,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胸部及腳部外傷,嗣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為大客車職業駕駛,應認被告是以駕駛大客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故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一般大型車輛行駛道路,發生重大車禍之風險性本即高於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又大型車輛於左右轉彎、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尤應特別左右側轉頭再三確認有無已使行人完全通過,不得與行人爭道,並應注意有無發生視覺死角等節,被告為職業駕駛,實難諉為不知。

查本件被告於左轉林森路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左右側有無行人通過,致撞擊行人王于庭,被告於車禍發生顯有重大過失,其過失情節重大,且致尚在就讀碩士之王于庭死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復造成其等家庭破碎,本案審理期間自 106年10月30日移付調解後至107年5月31日終達成和解,期間被害人家屬已備受身心煎熬,然其後被告卻無依約依期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相關賠償,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身心再次受創,暨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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