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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源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李文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訊被告丙○○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三次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民俗療法之按壓,惟堅決否認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或陰道,並辯稱:其僅係依民俗療法,反覆以單手隔著A女所著上衣,自胸腹交接之胸骨(劍突)垂直往下,至肚臍上方腹部,同時以另一手手掌按壓A女肚臍,協助A女用力吐納,以活絡經脈,每次約十分鐘,而無其他不當接觸,且辦公室樓下隨時均有值班人員,如若有為A女所稱之性侵,其大可大聲呼救,均能被聽見。
況A女嗣與被告之日常相處均無異狀,仍數次向被告購買推薦之梅精;
並主動提到要找其先生一起來學習,幫助先生改善身體問題;
遇被告配偶亦主動打招呼及寒喧。
其嗣後之哭訴及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表現,均屬虛偽等語。
四、經查,依宜籣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他卷第二~三頁,以下簡稱訪視報告)所載,本件案發後,被害A女先於一0四年十月廿二日因典獄長詢問是否遭被告騷擾碰觸時,告以有肢體接觸。
旋於十月底向人事室蔡主任揭露係遭性侵。
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致電113專線尋求協助(另依偵續卷㈠第一六五頁,監察院調查報告附表過程記事記載:十月廿二日,典獄長詢問A女,被告有無奇怪行為?A女稱自己有接受幾次不適當治療,典獄長叮嚀不可向其他人說。
十月廿五日,A女向家人稱遭性侵。
十月廿六日,A女由夫陪同向人事室蔡錦洲主任報告遭性侵。
十一月一日,蔡主任約A女夫婦至台北,告以其他同仁有類似遭遇;
當日晚上以簡訊要A女去性侵中心請求協助。
十一月二日,A女撥打113專線)之經過。
則依A女最早先於十一月二日之113專線指訴:其於一0四年七月第一週週五獨自在辦公室加班,被告見其身體不佳,稱要幫治療,帶其到他處,要求其脫光趴著,用手指侵入肛門,後要求其面向上,按摩腹部硬塊,後手指侵入陰道,其用手推拒,遭被告拍掉,並稱若不治療,恐變癌症,並稱是在幫助,要其不得聲張。
一0四年七月第一週週六白天,其又獨自加班,被告至其辦公室,要其快再治療,一開始允諾不會再用手指侵入其陰道,然過程中又用手指侵入陰道。
第二次受害隔幾天,週三,其獨自加班至廿時許,被告稱其胸口有硬塊,要快再治療,一開始亦應允不會再侵入其陰道,過程中卻未依約,直到其向被告表述夫將離職並搬回同住,方未再受害,此有113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一件在卷可按(偵續㈠卷第七五頁)。
惟A女旋於十一月四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訴:第一次為七月廿四日晚間六~七時許,其獨自在辦公室加班,被告至其辦公室,先教導放鬆身體的動作,並將其手往後伸展,碰觸其上肢、肩膀及背部,其當時穿著短袖長版雪紡衣、低腰牛仔褲,被告表示可進一步幫做治療,即要求其趴在辦公室地上,自行解開胸罩扣子,被告即蹲在旁邊以手指順著背部往臀部推壓,並直接將手伸進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其肛門內,之後被告再要求其翻身正面朝上,並將其上衣及胸罩往上掀至肩膀處,裸露乳房,被告直接以手推壓其胸部至下體方向,再直接以手伸入內褲內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並要求其重複深呼吸及將陰道夾緊,其以手推阻,遭被告撥開,稱是幫助治療,要其勿反抗,隨後被告抽出手指,轉推壓其胸部,嗣稱治療結束自行離開。
第二次為隔(廿五)日,其在辦公室加班時,被告至其辦公室稱要繼續幫其治療,其表明希望被告不要再將手伸入內褲裡做治療,被告答應,隨後要求其正面平躺地上並解開胸罩扣子,當時其穿著寬鬆短褲及T恤,上衣及胸罩皆被掀至肩膀處,乳房裸露,被告持刮痧棒自其胸部順著下體方向刮,其疼痛叫出聲,被告即制止其發出聲,並再將手伸入其內褲內,以手指插入陰道,並亦強調此為治療行為,要其不得張揚。
第三次為七月卅日晚間八~九時,被告叫其至辦公室內,即拉起窗戶窗簾,告以要持續治療,其再次表明不願被告再將手伸入其內褲裡做治療,被告應允,即要其平躺在地上並解開胸罩扣子,其當時穿著雪紡紗短袖上衣及合身牛仔褲,上衣及胸罩仍遭被告掀至肩膀處,乳房裸露,後續仍與第二次案發情形相同,此亦有訪視報告一件在卷可按(他卷第二~三頁)。
五、核被害A女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於113專線通報先指稱案發是一0四年七月第一週的週五、週六及週六後隔週之週三,即係指七月三日、四日及八日;
惟隔二日之十一月四日於婦幼隊則稱三次案發是七月廿四日、廿五日及卅日(週四),先後對案發日之指訴,顯大有差距。
又對案發地點,第一次於113專線通報稱是被告稱要幫治療帶其到他處,且被告是要求其脫光趴著;
惟於婦幼隊,則稱是在其辦公室內;
而是被告要求其趴在辦公室地上,要其自己解開胸罩扣子,之後翻身正面朝上時,方將其上衣及胸罩往上掀至肩膀處,亦有不同。
A女於申訴書自陳:第二次被告至其辦公室詢問前一日療效後,說要接續治療不能拖太久,並於應允不會將手伸進去後,回自己辦公室拿刮痧棒及似油膏東西後回其辦公室,即將靠走廊窗戶關起來,門上鎖,又拿了一張A4紙用膠帶貼住門上小片透明玻璃……(偵續㈡卷第三七0頁)。
然於婦幼隊對此次侵害,未提及關、鎖門窗或貼窗之情,反係稱於第三次有拉起窗戶窗簾,乃前後指訴不一。
且如被告已有如此多關窗、鎖門、貼玻璃之異常舉動,A女於該段時間內何以無任何反應?甚稱相信被告不會再伸手入其內褲?況證人乙○○結證:告訴人與被告辦公室靠近走廊部分之隔間就像學校教室一樣,上下是水泥,中間是玻璃,玻璃窗沒有窗簾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審判筆錄)。
則被告何以僅遮掩門上小窗?何來拉窗簾?又A女於婦幼隊自承第一、三次下半身均外著長牛仔褲,第二次則外著短褲,且均僅稱被告掀其上衣及胸罩,裸露乳房,而迄未提及有為其脫外褲或要A女自行脫外褲,如若未脫除A女牛仔外褲,則以牛仔褲之材質,如何能直接或順勢將手指插入A女肛門或陰道?再查,A女係國立大學畢業,於一0二年經高考分發至宜蘭監獄服務,於案發時已婚,並與被告同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成員,此有該小組職員名冊一件在卷可稽(偵續卷㈠第六八頁),是依A女之智識、學歷、生活經驗,衡情當知遭手指插入肛門或陰道,即為性侵,而非正常治療行為,惟其竟一連三次遭受同樣對待,仍稱無法分辨是性侵或治療?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況其於偵查中稱:第一次他開始將手指伸入我肛門的時候我嚇到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做這個動作,因為我相信他在替我做這些治療。
他接著手插入時,我有反抗,我有用手要推開,但他把我的手推開,他的力氣很大,我當時很害怕,沒有制止,因為我當時不知道這是民俗療法或性侵(他卷第九頁反面訊問筆錄),則第一次其顯已有所驚覺並曾反抗,嗣應會避之惟恐不及,何以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再接受所謂之治療?又於第二次及第三次,均陳稱有先向被告表明希望被告不要再將手伸入內褲裡做治療,被告並均答應,惟仍均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一情。
其既已能事先表明並拒絕被告將手伸入內褲,則又何以不能直接拒絕接觸治療?況如其所述,第二次被告應允不伸手後,已未能依約,何以第三次A女仍再為相同之表明?並相信被告會依約不伸手?是其先後指訴,均與事理有違。
至A女對其違常之反應稱:因為他(指被告)是主管,所以不敢反抗,惟又稱:主觀上認為主管叫我做什麼我就應該做什麼,我沒有想到是工作上會發生問題,我是服從性很高的員工,被告沒有說他是主管,要我絕對服從他的指命(他卷第十頁反面訊問筆錄)。
被告既未曾以其為主管要求A女服從,A女亦不認為拒絕後工作上會發生問題,則又何來不敢反抗、服從性高之語?顯亦前後矛盾。
至於第二次A女因被告刮痧疼痛喊叫出聲,於婦幼隊指稱有遭被告制止,並表示此為治療行為,若其感到不舒服也不能反抗或喊叫。
惟於偵查中則稱:第二次因在刮痧過程很痛,我有幾次喊出聲音,他就說妳敢喊我就揍妳,我忘記他說「妳敢喊」或「出聲音」,他還是把手伸入我的陰道(他卷第十頁反面訊問筆錄)。
衡情縱僅為制止A女因刮痧疼痛喊叫出聲,亦不至因此恫稱「敢喊或出聲就揍妳」,且如其既已語出要「揍你」,A女又何以仍稱不知是性侵或治療?亦或聞其言,仍不呼救?A女指訴亦不合常理。
至被告辯稱A女曾主動要先生陪同治療一節,A女於偵查中亦陳稱:最後一次以後,被告偶而在我送公文時還會提到做治療的事,並要我說服我先生,或是叫我先生到他辦公室,先生陪我讓他做治療(他卷第十頁反面訊問筆錄)一節,乃被告確有提及A女先生可陪同治療,則不論何方主動提及,若被告有對A女為其所指稱之性侵行為,又焉會同意或要A女找其先生陪同治療?亦有可疑。
六、再查,本件被害A女雖經鑑定符合創傷性壓力症後群(PTSD)之診斷,此有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偵續㈡卷第三二六~三二七頁)。
而據該鑑定人黃鈞蔚到庭結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科的診斷裡面有幾個要件,一會迴避人事物,當創傷發生後,在超過一個月以上的時間,還持續對創傷會有些迴避的情形,比如說他會迴避相關的人、事、物,刻意避開,盡量避免與相關人、事、物的接觸。
二會過度警覺,只要跟她的身體碰觸一些相關的,會比較抗拒,或非常害怕、緊張。
三則是會有情緒焦慮或憂鬱,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
本案的鑑定,是做創傷後壓力的量表,還有一些情緒的檢定,再由鑑定醫師即我本人根據案情發生的經過,以及對個案所造成的影響去詢問,而完成報告。
A女於本案出現的情況有(迴避)變得不太敢去上班,甚至事後申請請調單位的情況;
在精神科就診時,出現她在上廁所時類似感覺馬桶裡會有手伸出來的錯覺(過度警覺);
(情緒)因為請假無法上班,影響她職業社會的社交功能(本院卷第二0六~二0七頁審判筆錄),固非無據。
然A女於本院證陳:其當時都表現正常,因其都藏起來,要裝作若無其事,但其實心裡很害怕他,很怕遇到他;
並稱在案發後至提告前,其均隱藏得很好,未讓任何人知道,表現均正常(本院第一五一頁反面~一五三頁審判筆錄)。
惟亦陳稱:在被告為其治療後,有拿二千元治療費給被告,但被告拒收,其是要騙自己是治療,因為當時認知失調(偵卷第三七頁訊問筆錄);
又不否認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仍多次向被告購買梅精(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審判筆錄,偵續卷㈠第八0頁反面申訴書)。
另A女亦陳稱曾二次遇被告及其配偶,並有稱學姐打招呼及併行聊近況等情(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反面審判筆錄)。
惟A女既心裡害怕,縱為隱藏,亦多僅於無可迴避之工作上接觸,其他則理應是避之惟恐不及,何以一再與被告為可迴避之接觸,此亦與前開鑑定人所述之迴避不同。
至鑑定人鑑定所稱A女不太敢去上班,或請假,則與A女之出勤紀錄(彌封卷內)及其因身體不適請假就診及病歷不符,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A女就診紀錄及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三~三九頁、第四四~一00頁)。
另事後請調單位,則是在本案經提告及媒體大幅報導後所為,不足認係被害後迴避被告之舉。
七、又本件被害A女經診斷創傷性壓力症後群(PTSD)後,轉由諮商輔導、協助,據被害A女之諮商師丁○○於本院證稱:本件被害人係經社工轉介以其遭受職場上的性侵害,希望提供心理諮商。
心理諮商的前提是必須要相信個案,不然無法合作,所以必須確實相信個案,然後再一起討論。
又個人的壓力來源很多,在各種地方都可能成為壓力:工作、家庭、創傷事件或個人身心狀況等,它是綜合因素反應,因人而異,且每個人的反應有典型的、外顯性的或非典型,狀況反應都不同,無法回答。
本案被害人有提到當時工作壓力大,身體不是很好,有失眠,有談到當時加班很有壓力,但因諮商次數限制,且非本案工作重點,故未多花時間,而是往性侵創傷事件的方向。
另有關創傷反應,在網路及書籍均查得到。
本案被害人所述創傷情況再現,是被害人跟我說的,訊息來源來自被害人,非自己專業發現(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一九三~一九六頁審判筆錄)。
由以上鑑定人及諮商師之所述,創傷反應鑑定及諮商,主要均是依個案之主訴,且均係以相信個案所述為真之前提下進行,惟創傷反應於網路及圖書均可取得,則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本案被害A女之創傷反應是否即係因遭性侵而起?即非無理由。
況查,被害A女自承:於一0四年三月,因同事他調而加重工作,致其須經常加班至晚間八、九點,工作壓力頗大,並經常感到身體不適及暈眩,多次掛急診等情(偵續㈠卷第七九頁申訴書)。
核與證人即A女同事戊○○○結證稱:A女於一0四年同室科員調走後,即見其日漸疲憊,身體、精神狀況不佳。
A女亦告知因工作量大,經常加班,該情況持續約半年之久,此外無其他特別情況(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審判筆錄)。
同事庚○○亦證稱:一0四年的暑假,她身體變得很差,因為她那時候常常加班,身體狀況比較不好,曾昏倒及送急診,除了身體狀況之外,亦變得比較鬱鬱寡歡,問她,說是工作忙、比較累,狀況持續約有半年以上(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審判筆錄)。
同事己○○證稱:沒特別注意A女有何特別情緒,只覺得她每天均無精打彩(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反面~二二三頁審判筆錄)等情狀,均相符合。
是A女同事認A女除因工作量大、經常加班及身體不適外,均無其他特別情緒或異常狀況反應,亦難認A女於本案後有何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表徵。
至證人戊○○○、庚○○證述A女述及被性侵之經過及反應,則是在本案經媒體批露後翌日,於A女宿舍聽其陳述,亦屬A女陳述之聽聞證據,與A女之指訴無異,尚無從採為A女指訴之佐證,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有前揭諸多瑕疵,復無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足佐,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尚難令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乃本案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並免冤抑。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九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副典獄長,與同監獄擔任科員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係上司及下屬關係,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等
犯意,對於因公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甲,先後為下列之
姦淫行為:(一)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鄉○○○村0號之甲辦公室內,趁甲獨自加班之際
,藉詞以民俗療法幫甲治療身體痠痛為由,要求甲解開上
衣而碰觸按壓甲背部,並趁機將手指插入甲肛門內,致甲 ○驚嚇不及反應,丙○○旋藉機要求甲平躺,將褲子拉至髖骨部位,上衣掀至胸口部分,甲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
,不得不隱忍曲從,而任其按壓胸部至恥骨部位,丙○○即趁勢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而利用權勢性交1次得逞,並接續前開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丙○○再次以蠻力撥開甲之手
,使甲無法抗拒,再度將手指插入甲陰道抽送數次,時間
長達1、2分鐘之久而性交1次既遂;
(二)於104年7月25日上午,在同一處所甲辦公室內,再度趁甲獨處一室之機會
,要求幫甲施以身體治療,雖甲以疼痛為由而婉拒,丙○
○則以:不會再將手指伸入甲私處,不趕快做治療不會好
等詞企圖安撫甲,惟甲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並思及前
次反抗無效之經驗,無奈應其要求解衣平躺,詎丙○○竟再度以指手指侵入甲陰道內而利用權勢性交1次既遂;
(三)於104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甲將下班而經過丙○○辦公室時,丙○○以甲身體硬塊亟需疏通等詞為由,再度要求幫甲 ○施以身體治療,甲婉拒無效,並礙於丙○○長官身分之壓力而屈從其指示平躺,任由丙○○掀起甲上衣而按壓胸
部,甲因疼痛難耐而叫出聲音,丙○○竟對甲恫稱:不准
出聲,否則揍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任令丙○○以手指
插入甲陰道內而強制性交1次既遂。
嗣於104年10月間,陸續由典獄長方恬文、人事主任蔡錦洲等言詞關心,並知悉有其他同仁類此遭遇,甲於隱忍數月後,始勇於104年11月2日撥打衛生福利部全國婦幼保護專線113求援,經該單位輾轉通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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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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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坦稱: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 地確有以民俗療法幫告 │
│ │ │ 訴人 甲○疏通經絡為由│
│ │ │ ,按壓 甲○之胃部、肚│
│ │ │ 臍部位之事實。 │
│ │ │2、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或 │
│ │ │ 利用權勢性交等犯行, │
│ │ │ 辯稱:告訴人所稱均非 │
│ │ │ 事實,是告訴人主動來 │
│ │ │ 找伊治療,且案發後數 │
│ │ │ 月,雙方互動良好,告 │
│ │ │ 訴人得到創傷症候群乃 │
│ │ │ 因新聞曝光後之壓力, │
│ │ │ 並非其性侵害行為所導 │
│ │ │ 致,如果有性侵害,甲│
│ │ │ 不可能拿錢給伊,又向 │
│ │ │ 伊購買梅精,且應該要 │
│ │ │ 遠離伊才對,不可能3個│
│ │ │ 月後才去看精神科,伊 │
│ │ │ 都是出於協助人的好意 │
│ │ │ ,另伊曾因工程問題得 │
│ │ │ 罪典獄長方恬文,是典 │
│ │ │ 獄長誤導甲被害而提出│
│ │ │ 告訴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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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 │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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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財團法人羅許金金會羅東│1 、告訴人並無身體器官重│
│ │博愛醫院函及所附 105 │ 大疾病,於鑑定過程中 │
│ │年 12 月 16 日「精神鑑│ 「描述遭經性侵害之經 │
│ │定報告書」 1 份 │ 過」時,會刻意迴避或 │
│ │ │ 出現發抖、激動落淚之 │
│ │ │ 情況,言談內容亦傾向 │
│ │ │ 自我責備、歸咎於自己 │
│ │ │ 之情形。 │
│ │ │2、性侵害事件發生後,常 │
│ │ │ 害怕、反覆有與性侵害 │
│ │ │ 事件相關之惡夢、異性 │
│ │ │ 朋友靠近會造成反感、 │
│ │ │ 警覺度增加、「自我譴 │
│ │ │ 責」等症狀,符合「創 │
│ │ │ 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 │
│ │ │ 症狀。 │
│ │ │3、是依上開專業鑑定報告 │
│ │ │ ,告訴人甲於鑑定過程│
│ │ │ 中業已明確描述本案遭 │
│ │ │ 性侵害過程供醫院鑑定 │
│ │ │ 參考,足認告訴人確係 │
│ │ │ 因遭被告性侵害後,因 │
│ │ │ 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 │
│ │ │ 候群」,故被告辯稱告 │
│ │ │ 訴人之症狀係因新聞披 │
│ │ │ 露後之壓力所導致,與 │
│ │ │ 其性侵害行為無關云云 │
│ │ │ ,不足採信。 │
│ │ │4、告訴人雖不否認於案發 │
│ │ │ 後向被告購買梅精,並 │
│ │ │ 給付2000元作為治療費 │
│ │ │ 乙情,然依據上開鑑定 │
│ │ │ 報告結果顯示,告訴人 │
│ │ │ 既因遭性侵害而產生「 │
│ │ │ 害怕」、「自我譴責」 │
│ │ │ 等症狀,故其受害之初 │
│ │ │ ,因自我防衛機制,而 │
│ │ │ 以支付治療費用予被告 │
│ │ │ 、向被告購買梅精等方 │
│ │ │ 式,欲將該性侵害行為 │
│ │ │ 「轉換」為治療行為, │
│ │ │ 用以安慰自己內心之不 │
│ │ │ 安與害怕,此情適與上 │
│ │ │ 開科學鑑定報告之結果 │
│ │ │ 相符,是被告顯然無法 │
│ │ │ 以告訴人曾支付金錢、 │
│ │ │ 購買梅精等情,卸免其 │
│ │ │ 責。 │
├───┼───────────┼────────────┤
│4 │財團法人羅許金金會羅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 104 年 │
│ │博愛醫院 104 年 11 月 │11 月 3 日經醫院精神科診│
│ │3 日診斷證明書 │斷罹患短期憂鬱反應、焦慮│
│ │ │等病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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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察院 105 年 11 月 11│被告係宜蘭監獄副典獄長,│
│ │日函及所附丙○○彈劾案│且身兼「性騷擾申訴處理調│
│ │全文及相關調查資料 │查小組」之召集人,竟於 │
│ │ │104 年 7 月間以對告訴人 │
│ │ │進行身體腹部、肚臍等處按│
│ │ │摩之方式,使告訴人身心受│
│ │ │創,又於同年 10 月、 11 │
│ │ │月間,連續對同監獄另 2 │
│ │ │名女職員,進行身體胸部至│
│ │ │腹部、乳房等處按摩,使女│
│ │ │職員心裡受創甚重而痛哭失│
│ │ │聲等情,業經監察院進行調│
│ │ │查並訪談監獄相關職員(詳│
│ │ │細年籍及詢問筆錄等資料詳│
│ │ │卷)後,認為構成性騷擾屬│
│ │ │實,而予以彈劾並送公務員│
│ │ │懲戒委員會懲戒之事實,核│
│ │ │與本案偵查結果相符。 │
├───┼───────────┼────────────┤
│6 │衛生福利部全國婦幼保護│告訴人自撥打 113 專線求 │
│ │113 專線「性侵害犯罪事│助後,至本署偵查期間,就│
│ │件通報表(含案情補述)│本案遭性侵害之陳述,與監│
│ │」(告證 7)、告訴人日│察院調查報告、本署偵查結│
│ │記影本 1 份(告證 9) │果及上開客觀證據所示情節│
│ │ │均相符,其指訴細節甚為明│
│ │ │確,且始終如一,堪信為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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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
又其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甲○為上下隸屬之支配監督關係,竟
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權勢,先後以上開手段對 甲○為強
制性交等犯行,無視 甲○身體自主權,業已危害 甲○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其犯後一再矯飾辯詞,復未見有何尋求 甲○諒解之舉措,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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