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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昇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公司租屋處飲用台灣啤酒4、5罐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對葉昇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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