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原交簡,4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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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財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文財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宜5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55線4公里450公尺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少年廖○煊(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挑載少年江○璇(姓名年籍詳卷)沿宜5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傅文財之對向,行經該處時見傅文財左轉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傅文財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發生碰撞,江○璇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撕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少年廖○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少年江○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傅文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廖○煊、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

告訴人少年江○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即委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傅文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少年江○璇受傷,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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