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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至5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家中。
嗣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沿宜蘭縣三星鄉義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三星公園前時,適有廖大川亦在該處由北向南徒步欲穿越馬路,甲○○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廖大川發生碰撞,致廖大川受有右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頰撞傷、右腳擦傷、右手腕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8時32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家屬)電話聯繫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之交通事故,致自己與證人廖大川受有前述之傷害。
兼衡其前於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砍草工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未成年子女、年邁母親及智能不足妹妹要照顧,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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