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原簡,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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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書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書亞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8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29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書亞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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