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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周瑞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周瑞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周瑞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44、439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33號、88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鰻魚苗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接受詢問,而邱周瑞恩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周瑞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3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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