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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曾文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為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智仁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5段與富貴二路交岔路口,與王元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本件事故造成王元亨搭載之母盧金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雙方遲未達成和解。
盧金鶯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仁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智仁商談賠償事宜,楊智仁因王元亨在當兵未出面與之洽談賠償事宜,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盧金鶯稱:「王元亨他在當兵哦,我搞死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盧金鶯,使盧金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盧金鶯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有與王元亨發生車禍事故、以及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在電話中對證人盧金鶯稱:「王元亨他在當兵哦,我搞死他」等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恐嚇證人盧金鶯,辯稱:因為王元亨在當兵,他都不來跟我談,我說搞死他是想要提告;
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言詞無關惡害,且未為惡害通知。
經查:㈠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部分與其偵查中之陳述相同,核與證人盧金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61034797號函附105年1月電信費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意思為是要對王元亨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稱:「因為王元亨在當兵,他都不來跟我談,我說搞死他是想要提告,我當時真的要準備提告了」(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卷第20頁背面),但證人盧金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會害怕我的孩子有沒有被人怎麼樣」(見本院二審卷第60頁),參以被告對證人盧金鶯所稱的:「王元亨他在當兵哦,我搞死他」文字判斷,可理解此句的意義隱含被告有可能打算對正在軍中服役的王元亨不利,軍隊中本就充滿了各種致命的武器裝備,即便正常演訓亦不免有死傷意外,參以軍隊中上命下從的絕對化權威管理和封閉的生活環境,若遇到困難,不論是求援或就醫的便利性都遠遠無法與外界相提並論,在軍隊中發生死傷的可能性也較高,被告上開言語,一般人均可想像被告可能透過關係影響王元亨在軍中的處境,方式可能是調動至環境較為艱困的地點、指派繁重或危險性高的職務、長官或同袍的惡意對待或言語、不當管教或刻意找麻煩等等不一而足,確實會使告訴人盧金鶯心生畏懼,擔心自己兒子王元亨會因此有生命、身體上的危害而無法平安退伍返家。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的意思是要提出告訴,但被告與王元亨發生車禍事故中,被告並未受傷,根本無刑事告訴權,被告所稱之被害人游凡萱雖有受傷,但也沒有在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提起告訴,此業據被害人游凡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卷第8頁背面),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15日簽呈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卷第2頁);
被告另於偵查中自稱:「當時我在電話中並沒有跟盧金鶯講說要提出告訴的事情……我當時真的要準備提告了,不過我確實沒有跟盧金鶯講」(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卷第20頁背面),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雖辯稱準備要提告,但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提告的準備,最終也沒有提出告訴,其所述要提告的辯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盧金鶯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都說要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1頁),但被告既已明白陳述自己沒有跟證人盧金鶯講說要提出告訴的事情,證人盧金鶯上開證述應為記憶錯誤,將自己與被告多次商談的時間、對話內容混淆,並非事實。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當時口氣真的有點不好,事後即105年初過年後,我有打電話給王元亨,王元亨說我恐嚇他媽媽,王元亨說希望我能跟他講對不起,我就跟王元亨說對不起」(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卷第20頁背面、21頁),被告的意思如果真的是要提出告訴,這本來就是被告合法的權利,為何需要跟王元亨或證人盧金鶯道歉?由此亦可佐證,被告的真意確實是要以危害王元亨的方式,使證人盧金鶯心生畏懼。
㈤被告辯護人另以證人盧金鶯於105年5月19日車禍案件告訴期間即將屆滿前才提出告訴,是欲藉恐嚇告訴對被告施壓,其實並未心生畏懼(見本院二審卷第70頁),但告訴人想要在告訴期間內何時提出告訴本就有自己的考量,不能僅以提出告訴的時間來判斷其有無心生畏懼,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有陳述王元亨在105年初就有用電話跟被告表示有恐嚇證人盧金鶯的事實,此也可證明證人盧金鶯在當時已感受到這是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
至於被告雖曾於105年1月12日以簡訊聯絡王元亨表示欲與其洽談車禍賠償事宜(見105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卷第10頁),但本件被告恐嚇的對象是證人盧金鶯而非王元亨,被告恐嚇證人盧金鶯的目的即在於迫使王元亨出面與之洽談和解,該簡訊雖可證明被告有與王元亨聯絡,但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盧金鶯因處理車禍事故相關事宜之過程中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加害告訴人之子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主觀犯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無悖於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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