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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何芷柔
被 告 林立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27號頂替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楨寧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酒後駕車撞擊原告所搭乘之車輛致原告受傷,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車損費用17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立元被訴頂替罪部分,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林立元所為頂替犯行所侵害者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原告並非直接受損害之人,且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游楨寧而起,亦未提及係被告林立元所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游楨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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