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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BAC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零六年度聲沒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D0三五二五八七四號)影本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BAC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D0三五二五八七四號)影本一張,因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TRAN VAN BAC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D0三五二五八七四號)影本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持以應徵工作行使等語明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是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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