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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他字第377號、104年度執保字第8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芳前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接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04年6月22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1月9日,另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4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2月3日確定。
核受刑人前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10餘日再犯同亦影響選舉結果之有投票群人收受賄賂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104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細究受刑人於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下稱前案)及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之案件(下稱後案),前後二案均係於103年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前所犯之,分別係為支持該次選舉中同一選區之不同候選人所為,所為固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並侵蝕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而值非難,然既係於同一次選舉期前所為,所破壞之選舉同一,且犯罪之手法雷同,似可認為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因當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則是否宜因執法人員偵查、起訴或審判案件之先後有別即認受刑人有不知悛悔而一再犯罪之情形,已非無疑,參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除有上開二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收受賄賂之犯罪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又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迄未見有其他違法犯紀之情事,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惡,受緩刑宣告後另無再犯他案,是尚難以同次選舉期前違犯之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後案既係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則前案法院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易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等情,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
又查,受刑人於後案收受賄款新臺幣1,500元,犯罪情節及反社會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顯係一時輕忽刑法規範所致,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受刑人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其再犯收受賄賂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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