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撤緩,3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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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5號、106年度執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瑾前於民國103年6月21日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8月17日確定;

詎受刑人分別於105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05年9月14日某時犯施用毒品罪,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6年3月26日確定。

核屬「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且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開始後1年餘即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亦未保持善良品性,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

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上揭各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應時時戒慎,然卻於緩刑期間再為警查獲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經前開偵審程序仍未能心生警惕,仍施用毒品,其先後所犯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接近,其一再接近毒品,顯非一時思慮不周,更未見真心悔悟之情,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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