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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百零四年度原交簡字第八十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五八號、一百零四年度執緩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和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原交簡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
詎其復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聲請書誤繕為十一日)遭警查獲酒後駕車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原交易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開始後第八月即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藐視法律誡命,有事實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
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黃文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原交簡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
嗣其復於緩刑期內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原交易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改過自新而再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而危害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洵屬薄弱,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當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於法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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