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13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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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碧蘭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馬賽店)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宇」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與「張智宇」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10月23日21時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撥打給張軒稦,佯稱係IMOS網站客服人員,因該網站疏失,將張軒稦之購物付款紀錄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張軒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嗣經張軒稦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5 年10月23日19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王雅萱,佯稱其係愛特商城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王雅萱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王雅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存入29985 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嗣經王雅萱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5 年10月23日20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陳嘉華,佯稱其係手機殼賣家,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陳嘉華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陳嘉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存入29985 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嗣經陳嘉華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5 年10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翔誌,佯稱其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購物訂單出現問題,要求張翔誌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張翔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區潭子區勝利路289 號之便利超商內,匯款29985 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張翔誌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軒稦、王雅萱、陳嘉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及張翔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張碧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軒稦、王雅萱、陳嘉華、張翔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宅急便資料(警卷第50頁)、告訴人張軒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張翔誌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檢偵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陳嘉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7頁)、告訴人王雅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6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張軒稦等4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勉持、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需與其兄共同扶養健康情形不佳之父母等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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