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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人行道,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得手後,並帶回其當時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乙○○發現其電動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及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並致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從事廚師及派遣粗工,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目前在監執行,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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