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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延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延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延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日及89年3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號及88年毒偵字第5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5號、91年度易字第307號、93年度易字第177號及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5月、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嗣前揭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南館市場旁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下午6時5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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