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子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子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64號、101年度訴字第78號、94號、100年度易字第681號、100年度簡字第727號、101年度簡字第16號、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8月、5月、5月、4月、5月、8月,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鎮○○里○○○巷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葉宜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