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2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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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玟滄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路段,見周皞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竟無故假借周皞玓所騎機車滅音器大聲,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逐機車,嗣在羅東鎮中山西街路段找到棄車躲藏之周皞玓,林玟滄竟與該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周皞玓,造成周皞玓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臗部挫傷、唇挫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

嗣因林玟滄在毆打周皞玓過程中,提供所使用之手機交給周皞玓,嗆聲要周皞玓聯絡任何人前來都沒用,周皞玓乃藉機使用林玟滄手機撥打其母手機,惟未接通,因而在其母手機顯示未接來電之林玟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周皞玓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皞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與台中二位名籍不詳之成年朋友在羅東夜市附近喝酒,伊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事後是朋友開車載伊回家,伊只知道該車是伊向不詳姓名之友人借的,當天早上也還車了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皞玓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其證詞略以:伊於105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三段返回寒溪住處,在該路段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自後追伊機車,伊便在中山路三段與中榮路岔路口停車,再跑到中山西街路段躲藏,然該黑色自小車三人竟下車追伊,在中山西街路段找到伊後,即共同徒手毆打伊,造成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臗部挫傷、唇挫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其中被告還嗆稱找誰來都沒關係,並拿其手機要伊打電話找人,伊乃以被告手機打給伊母親,事後在伊母親手機顯示未接來電之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對方是以伊騎機車囂張為藉口等語,並有中山西街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顯示未接來電號碼之被告手機門碼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且告訴人確實受有上揭傷害,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已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虛偽。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當時確有與其他二人共搭該黑色自小客車並且停在中山西街上,而與其同夥之人並動手砸毀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等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參以被告坦承上開手機門號係由其在使用,而衡之告訴人當時遭被告等人毆打,躲避惟恐不及之際,倘非被告嗆聲告訴人聯絡誰來都沒用,甚至進而提供所使用之手機要告訴人聯絡人前來,告訴人豈有機會拿到被告手機並以之打給其母親,因而會在告訴人之母親手機上留下未接來電之被告手機號碼;

再參以被告對於當時該黑色自小客車係向誰所借又返還給誰,悉避而推搪,徒以當時酒醉不知云云置辯,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告竟無故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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