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216,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陸點參零捌捌公克、驗餘毛重合計陸點貳捌陸玖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提撥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玉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8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6.308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286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吸食器2支等物,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