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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認有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百司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2月21日7時12分),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因細故對店員即告訴人賴品銓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操他媽我喝醉了、幹你娘機掰、殺小囝囝(臺語)」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賴品銓,而減損告訴人賴品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案經賴品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黃百司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賴品銓告訴被告黃百司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百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黃百司與告訴人賴品銓於106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調解成立,告訴人賴品銓並當庭撤回對被告黃百司之告訴,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7號卷第19頁正背面、第23至24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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